案例分析
2010-00-06          来源:经济参考报

  幼童玩耍致伤 物业被判担责

  □孔博

  原告龚某(8岁)和被告许某(7岁)一起在所居住小区内公共广场的一个景观花盆边互推花盆玩耍时,花盆被许某推动后从与花基的接合处断裂开,花盆倒下并将龚某的右手指砸伤。龚某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右手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龚某和许某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涉案花盆在事发前曾经掉下来过,断裂的地方与此次断裂的位置相同。

  法院审理认为,设置在公共场所的涉案花盆,能被7岁儿童在玩耍中推倒,可以推断涉案花盆本身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有责任保障小区内公共物业设施的安全,其放置在公共活动场所的花盆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保护及警示措施,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花盆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龚某和许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非儿童专用的公共场所内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现场看护,未尽到妥善的监护责任,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治疗费、护 理 费 、营 养 费 、伤 残 赔 偿 金 等 共 计81122.7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大小和致伤原因比例的不同,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小区物业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许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

  法院还认为,龚某年仅8岁,其右手手指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其身心受较大程度的伤害,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小区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许某的监护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内容和责任通过《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尽到善良保护的义务,定期、及时、全面地对管理的设备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

  “买房屋送露台”的约定无效

  □程成

  兰某等人与李某在同一小区的同一栋房屋,李某住在楼顶。2009年5月,李某向开发商购买房屋时,曾与开发商约定,楼顶的露台送给李某专用,兰某等人对此并不知情。后李某将露台建成了花园、菜地、鱼池,还饲养了许多鸽子,枯枝败叶、鸽粪羽毛等,常常是乱七八糟,弄得兰某等人苦不堪言。兰某等人曾多次与之交涉,李某却以开发商已将露台送他专用,兰某等人无权干涉为由置之不理。兰某等人只好诉请法院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与李某“买房屋,送露台”的约定是无效的,兰某等人有权要求李某恢复原状,将露台交由全体共有业主,遂支持了兰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露台当属全体业主共有。《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露台作为整幢的顶部,具有用于消防通道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它属于“其他公共场所”,而不是某个业主的“专有部分”,应当由整幢楼房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

  另一方面,开发商与李某“送露台”的约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同 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发商与李某的约定,不仅是恶意串通,而且损害了兰某等人的利益,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自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

  再一方面,就本案情形,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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