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快递纠纷消费者怎样维权
□颜梅生
目前,快递市场已呈日益火爆之势。人们在享受其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诸多烦恼:货物发出很久,却一直没有收到,最后说丢了;虽然包装得很小心,但还是被毁损;快递成了“慢递”,十天半月也到不了目的地……
如果遭遇这些纠纷,该怎样维权呢?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你予启示。
快递不快 难辞其咎
【案例】
2010年5月9日,沈红通过一家快递公司向客户邮寄了一批货物。本来两地相距不到300公里,三天内完全可以到达,可客户等了20天仍没收到货物。为此,沈红因延期10天交货,而被迫赔偿客户12000元违约金。
经查询,发现延误系快递公司错填收寄信息所致。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法院最终判决快递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分析】
根据《邮政行业标准》之规定,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如果超出上述时限,则属于快递彻底延误,消费者可以视为快件丢失,而有权要求快递公司作出赔偿。鉴于快递公司在20天内仍未能将货物交至客户手中,沈红也就可以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
货物毁损 必须担责
【案例】
梁琳是一位文物收藏爱好者。2010年6月13日,梁琳在北京一处古玩市场淘得一只清初瓷品。经过再三包装,确认一般情况下绝对万无一失后,交由快递公司邮寄回家,并办理了保价手续。梁琳回家后发现,快递公司没有履行重点保护的承诺,瓷品混杂于普通货物中被挤压成碎片。
【分析】
快递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据实赔偿。(二)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鉴于本案已办保价,故快递公司应按保价额赔偿。
少报多收 应当退款
【案例】
2010年8月10日,出差去上海的黎阳,通过本地一家快递公司托运一箱土特产,准备分给上海的亲朋好友。双方约定货到付钱,快递服务费用为60元。可5天后黎阳在上海提货时,却被收费300元,原来,黎阳的土特产在运往上海的途中,经过武汉、杭州等地多次中转,需收多项中转费用。为讨说法,黎阳诉请法院要求快递公司退费240元。
【分析】
法院支持了黎阳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快递公司在需要中转的情况下,隐瞒不能直达事实及真实价格,致使黎阳不能获得真实报价、无法正确选择、支付多余费用。
霸王条款 当属无效
【案例】
2010年10月11日,郭娟从外地托运两台笔记本电脑回家。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快递递送合同》中规定:“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时,如托运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不在,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此后,公司将电脑交给了租住在郭娟隔壁者,而该人收到电脑后即潜逃。因公司坚持以已约定“代签免责”而拒赔,双方成讼。
【分析】
快递公司被判赔偿。《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实际上等于可以随意处分,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故无论郭娟当时是否认可,该约定均属无效。
法官提醒
为避免快递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对消费者而言:
一是要尽可能选择信誉好、服务好、经营规范、证照齐全的快递公司。
二是要与快递公司签订规范的《快递递送合同》或《运输合同》、《委托合同》,尽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是要仔细查看托运单的填写是否全面、清晰,是否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值、到货日期、运输方式、取货方式、收货人以及联系方式等。
四是如果快递的是重要物品或易损坏物品,一定要选择保价并填写“等额保价合同”以明确违约责任。
五是要当面开包检查、核对好货品后再签收。
不能任意以“配偶不同意卖房”毁约
□苑坚
【案例】
2009年11月2日,在某房屋中介的促成下,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4万元购买张某在成都郊区的一套房产,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合同签订当日,潘某即向张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之后,张某以其卖房未经房屋另一共有人即丈夫王某的同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纠纷后,潘某将张某、王某夫妻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夫妻系争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出售房屋是丈夫王某到中介公司进行的登记,在合同签订之日的前一天,王某曾与中介通话三次,中介也证实王某对张某签订合同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签订合同是经与其夫王某协商一致后决定的,王某实质性参与售房并同意张某卖房,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张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法院一审宣判后,张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在房屋买卖行为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从诚实信用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潘某要求张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分析】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某、王某夫妻以合同系张某与潘某签订,而未取得另一共有人王某的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争议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潘某无法从产权证上的记载知晓该房屋还有共有人。其次,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潘某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相关证据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出售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潘某来说,其在房屋买卖行为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从诚实信用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潘某要求张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房屋的共有人,应协助履行变更房产所有权登记的义务。
目前,由于房屋价值大、增值快,在属于夫妻共有的二手房交易中,售房者常以另一共有人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对此,法官提示,二手房买卖中,一般购房者应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仔细审查卖房人的身份、房屋的权属,最好核查房屋产权证。如卖房者为已婚的,应注意所出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签订买卖合同时,相关形式要件应完备,最好由共有人共同签字确认,有特殊原因一个共有人不能到场的,事后也应该让其补签或者出具相关手续。这样才能避免纠纷,有效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