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居江苏连云港的李先生去年从业主田先生手中租赁一套600平方的沿街店铺开办一家湘菜馆,当年投资200余万元用于店铺装潢,一开始生意经营得火火红红。
谁知,天有不测之风云,今年冬天,家中80岁老母因天气冷受寒之后,卧病在床,来日不多。身为孝子的李先生决定回家专门侍奉老母。于是,向业主田先生提出退租,田先生表示理解,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当初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为三年,三年租赁期满后,李先生所支出的装修费用自动提取完毕,但李先生认为自己只租赁使用了半年多时间,田先生应退还大半的装修费用,而田先生只同意支付10万元象征性的补偿。一时双方争执不下。
随着房屋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承租房装潢纠纷也与日俱增。由于房屋装修本身的特殊性和某些房屋租赁合同的不完善性,房屋租赁纠纷时有发生。
根据现行民法的基本原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属于添附制度中的附合行为。装修纠纷复杂,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人,享有对装修物的所有权,但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的装修物附合于出租人的租赁房屋之上,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一旦出现类似李先生这样因特殊情况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承租人作为装修出资人可能受到利益损害,纠纷由此产生。
租赁房屋装修,根据其性质和用途,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增建或设备的改造和完善,诸如安装空调、增设水电设施等;二类是一些普通性的装修,诸如粉刷墙面、安装门窗等;而第三类是承租人用于特定经营用途的装修,如承租人开办酒店餐厅等综合性装修。前两类装修,因具有市场通用性,一般认为使房屋增值,应由出租人给予补偿。而第三类装修,则情况比较复杂。如李先生与田先生的装修纠纷就属于此类。此类装修,虽在客观上使租赁房屋的效用性得以增加,但并不必然符合房屋的未来属性。因为该装修不具有通用性,与房屋的未来用途可能匹配,也可能不匹配,由此衍生出“正增值”和“负增值”的问题。
从民法原理来讲,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秉承的是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自古以来“获得与付出对等”的朴素价值观。就李先生与田先生的装修纠纷来说,如果租赁房屋今后仍作为饭店餐厅使用,身为承租人李先生就应该获得更多一些的补偿。因此,“正增值”时出租人应该补偿,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负增值”时出租人可以少补偿或不补偿,该装修当属承租人的商业投资,风险自担,损失自负。
现实生活中租赁房屋装修情况较为复杂,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是否属于正常终止来看,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未对补偿作出约定,如房屋租赁合同正常终止,此情形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李先生与田先生的租赁房屋装修纠纷理应适用此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如果双方未就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事先约定,但合同属于正常终止,按照我国民法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显然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实践中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处理。
具体处理办法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承租人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归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部分评估后扣除折旧由出租人予以补偿;因装修行为造成房屋受损,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