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应该降低门槛
2014-04-22     □张枫逸 来源:经济参考报

    报载,环保法修订草案本周将进行四审。记者从权威人士处获悉,四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或将扩围至地市级环保社团。此前,对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谁有资格提起诉讼一直颇有争议。

    自2012年8月至今,新环保法草案已历经三次审议。其中,二审稿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时,规定诉讼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曾被质疑范围过窄。随后的三审稿修订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如今,四审稿进一步将“全国性社会组织”扩大至“社会团体”,并将门槛从“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降低为“地市级民政部门登记”,体现了政府部门鼓励放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念。只是,广大草根环保组织仍然在门槛之外。

    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要注册成为社团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批程序,并挂靠机关才能成立,目前国内的环保社会团体主要以官办为主,民间环保组织很少能登记为“社会团体”,而是以民办非企业组织的形式存在。据统计,全国现有2000多家环保N G O,他们可能无法获得诉讼资格,仍在公益诉讼门槛之外。

    美好的环境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经由每一个公民的努力而争取来的。同样,要抵制一切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离不开所有公民的共同努力。事实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后,应该逐步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起诉权,让每个环保组织和个人都来做公共环境利益的代言人。

    早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就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根据《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为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印度宪法甚至没有规定诉讼资格问题,从而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其中留下了空间。

    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担心,主要集中在是否引发滥诉讼。其实,由于公益诉讼需要投入相当的经济成本,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滥诉的可能性并不大,国外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降低门槛还能唤醒更多人的环保意识,引导人们通过法律渠道理性维权,与环境行政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有效地制止侵害环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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