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补票官司”胜诉具有导向意义
2014-11-04     □苑广阔 来源:经济参考报

     【案例】

    旅客何奎乘坐武广高铁时在车上遗失了火车票,出站时被铁路方要求重新全额补票。何奎为自证清白,将铁路部门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相关铁路部门向何奎退还其补票的票款。

    【分析】

    现实生活中,旅客在乘坐高铁、动车的过程中因为车票丢失,结果下车出站的时候被要求全额补票的案例并不少见。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旅客虽然感觉不满和不公,但还是限于时间、精力以及法律维权意识等等原因,只能选择吃哑巴亏了事。也许是天性喜欢较真,也许是律师的身份让其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更高,当长沙旅客何奎遭遇铁路部门同样的“霸王条款”时,却拿起了法律武器,把铁路部门告上了法庭并且最终赢得了官司,也算是为全国广大消费者“扳回一局”。   

    这不仅仅是何奎一个人的胜利,这次官司的胜诉,具有极强的导向和示范意义。这起官司不但证明了胳膊一样可以拧过大腿,更加重要的是,它一方面告诉广大消费者,当自己在乘坐高铁、动车的过程中遭遇类似不公的时候,完全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在警示铁路部门,对于这种明显违背情理,片面有利于自身利益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规章条款,是该到了改正的时候了。否则,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这样的官司只会越来越多。   

    在火车票实名制以前,旅客购票的唯一凭证就是手中的车票,如果车票不慎丢失,旅客自己和铁路方都无法证明旅客确实购买了火车票,所以在下车的过程中被要求补票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旅客也能够理解。但是实名制以后,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不管是旅客自己还是铁路部门,都可以很容易地查证到旅客是否购买过火车票,这种时候如果旅客车票不慎丢失,显然就不能再沿用“老皇历”来解决问题。   

    而这一次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这起官司时,法理依据也正在于这一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到站补票的事实。所以法庭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火车票实名制的背后是技术的进步与服务理念的进步,诸如“火车票遗失不退”、“火车票遗失,出站时需重新补票”等等“老规矩”早已不合时宜,它们的存在让技术与服务的进步都大打折扣。因此,不管是修改也好,取消也罢,铁路部门一些旧的规章制度,都该成为历史,和旅客告别了。而这起官司的结果,在给了消费者维权以信心的同时,也是对铁路部门的一个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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