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应对欧盟诉求 推进投资协定谈判
2014-11-28     □姚铃 来源:经济参考报

     根据2013年底第16次中欧领导人会议达成的共识,中欧正式启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截至目前,谈判已进行三轮,双方就投资协定的概念性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随着下半年欧盟领导层换届尘埃落定,未来中欧投资协定谈判进程有望加快。

    欧盟对华存在六大诉求

    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欧盟对华诉求主要仍然集中在投资自由化和市场准入两方面,但随着全球投资趋势的变化,欧盟有关投资自由化的诉求正在微调。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伴随着新的国际投资政策出台及对华经贸政策的转型,欧盟在投资方面对我诉求加速形成,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第一,赋予“国民待遇”实质内涵。在我国与欧盟成员国分别签订的26份双边投资协定中,有14份涉及国民待遇内容,但其要么在附加的议定书中有保留,要么列明只适用于准入后阶段,与欧盟要求有较大差距,是一种准入管制型“国民待遇”。在中欧谈判中,欧盟必然要求确立“国民待遇”标准,并将其扩大到投资准入前和准入后的所有阶段。

    第二,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市场准入。从欧盟与韩国自贸协定看,未来中欧投资协定谈判所涉及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很可能是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形式。而且负面清单将不仅涉及行业开放,还有可能涉及相关措施,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高管管理和董事会成员等待遇措施的例外。

    第三,强化“公平竞争”相关内容。该原则强调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在既定市场面临同样外部环境及开展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与经合组织力推的“竞争中立”一脉相承。 “公平竞争”历来是在华欧盟企业关注的重点,包括诸如外国所有权的限制(合资要求、技术转让、关键技术的保护)、许可要求或程序、监管审批程序、给与中国企业补贴等。

    第四,达成同一标准的投资保护。欧盟成员国因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等方面的差异,对贸易与投资保护的认知存在较大不同。我与欧盟国家分别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中德协定的保护水平最高,而中塞(浦路斯)协定则较弱。在追求较高投资保护水平的同时,如何与中国达成所有成员国都能接受的投资保护条款成为欧盟衡量的重点。

    第五,完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欧盟认为,由于其在华企业担心因发起相关诉讼而失去中国市场,因此甚少运用该机制。在未来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中,欧盟将更加突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即明晰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减少机制运作的非法律因素;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内部架构,增强该机制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权威性。

    第六,纳入与投资有关的社会标准。欧盟对外签署的BITs对劳工、环境、企业社会责任等“21世纪议题”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例外条款和征收条款两个方面。征收条款允许东道国政府可以基于环境或者劳工的考虑作出不利于投资者的限制;例外条款主要是允许投资东道国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采取国内贸易措施。

    推动中欧投资协定尽早达成

    对中国而言,由于中欧投资协定谈判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因而通过谈判参与全球投资体系的新发展,同时敦促欧盟进一步对我开放市场,应是对欧投资协定谈判的总体原则。

    首先,积极参与并打造于我有利的国际投资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企业“走出去”还处于起步阶段,仍有必要经历漫长的经验积累过程。在现有国际投资体系中谋求自身最大利益,是比较可行的选择。因此,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中,一方面应重视欧盟的诉求,着眼于国家发展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应立足自身日益崛起的国际地位,主动打出我方倡议,尤其是在有关投资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投资保护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等方面。

    其次,统筹中国与相关经贸伙伴谈判的总体步调。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文本谈判阶段,并将成为中欧投资协定谈判的风向标。除中美、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外,今年中方还提出了推动亚太自贸协定谈判的倡议,并加快了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商谈自贸协定的步伐。从全球区域贸易谈判的实践看,多边谈判的突破将带动双边谈判,而双边谈判的达成也有助于多边规则体系的尽早确立。正因如此,中国有必要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整体战略中,统筹把握相关谈判的节奏,力争利益最大化。

    再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与欧盟双向投资平等地位。我方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中,一方面应聚焦于消除欧盟不同成员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不一致规定及不合理限制,从法律上确保中国企业和自然人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另一方面,也应伴随国际投资方式的不断创新,使协定的管辖范围不仅涵盖直接投资,而且也兼顾对间接投资等其他投资方式的促进和保护。

    此外,研究制定中方诉求清单,灵活推进谈判。当前中国企业在欧盟投资遭遇的障碍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策和审批程序方面的监管障碍,尤其是在地方政府层面;二是运营和非监管环境,包括对中国国有(营)企业特殊限制、对银行业等敏感部门的准入限制、对与投资相关自然人移动的限制、对中方人员工作证和签证及居住证的限制、利润和撤资汇出限制、办理投资手续困难,等等。为有效应对中欧投资协定谈判,我方应重点围绕投资自由化中的投资促进和市场准入中的开放市场议题,展开针对政府、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学界(包括法律界和从事对欧经贸研究的科研院所)、企业的咨询,制定诉求清单,以便在谈判时有的放矢,掌握主动。同时,欧盟委员会虽是欧盟对外签署投资协定的全权代表,但其对外谈判的授权是建立在协调和平衡盟内所有成员国对外资管理的不同需求之上的,因此,我有必要注重以灵活的方式推进谈判,与欧盟各国不断凝聚共识,区分诉求的轻重缓急,合理分配谈判时间和重点,推动尽早达成中欧投资协定。

    最后,统筹应对欧方投资诉求,深化改革开放。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欧方对华诉求中最具挑战性的应是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谈判,尤其是有关金融、电信、物流等行业。为此应结合我国50个大类服务行业的发展现状,深入研究欧盟与韩国等自贸协定的开放情况,从国家层面确立可以开放和尚需保护的行业大类,继而配合谈判进程,确定可以开放和不予开放的行业细分领域。对于欧盟反映强烈的所谓“不公平竞争”问题,中国在具体做法需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比如,制定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鼓励措施,其受惠对象应该是整个行业,有关补贴政策应对外资和内资一视同仁。

    (作者为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欧洲研究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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