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老龄化的进一步加剧,许多丧偶老人为了生活中有个依靠,往往会选择再婚。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老人在再婚后又不得不选择“分道扬镳”,甚至个人财产也受到严重损失。那么,该怎样防止再婚使财产“打水漂”呢?
婚前财产难分清 只能对半分割
【案例】
2008年元月,61岁的刘秀英在与65岁王波涛再婚时,便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一股脑地带到了王波涛家,与王波涛的财产合在一起,不分彼此地共同使用和享有,现金则交由王波涛掌管、存储。2015年2月,两人的感情破裂,到了非离不可的地步。财产发生了争执:刘秀英认为王波涛的120万元存款中,有90万元是自己婚前的,应归回自己;王波涛则表示刘秀英只有40万元,其余80万是他的。因为双方均无证据,法院最终判决:各60万元。
【分析】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120万元存款,一般应按婚前的各自数额来分割。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双方各执一词,又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决定了本案只能按共同共有财产论处:对半分割。
再婚老人不妨订个协议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明确各自婚前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内容,防患于未然。
婚后收益约定不明 当属共同财产
【案例】
2010年10月,67岁的杨香雪与71岁的向东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杨香雪将自己婚前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两间店面交由向东方打理。向东方随即以每月9000元向他人出租。后杨香雪在2015年3月提出了离婚。虽然向东方同意离婚,但4年多来共计45万元的房租收入却产生了分歧:杨香雪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创造的收入,理应归其一人所有;向东方则坚持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分析】
该房租收入的确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该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指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杨香雪与向东方之间,没有对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谁所有作出书面约定,而房租收入属于“经营的收益”,并非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如房价攀升),决定了本案所涉店房租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一方无偿赠与财产 不能视为儿戏
【案例】
为表示对婚姻的绝对忠诚,68岁的郭汝聪与74岁的乔立林再婚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便主动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一半给乔立林,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彼此也一直在该房居住。2015年4月,两人发生矛盾准备离婚。但房屋的归属,郭汝聪认为本来就是我的,当然应当归我;乔立林觉得我已是登记的共有人,郭汝聪无权反悔。
【分析】
本案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郭汝聪确实无权收回。《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物权法》第十四条也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正因为郭汝聪主动赠与,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了从该日起,赠与便已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并不存在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决定了郭汝聪不得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