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P2P平台缺少监管和风险控制,甚至有部分平台涉嫌虚假宣传或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网贷投资者要阅读借款合同,结合借款期限、用途及回报方式予以综合考量,还应注意审核实际借款人信息是否披露完整,为维权留足证据。
●民间委托炒股协议中,往往约定受托人承担投资本金。这种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炒股协议所约定的保底条款约定,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近年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私募股权基金类案件呈现快速增长。该类案件的共同特点除高额回报外,均系虚构投资项目,普通合伙人收取款项后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大都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
●将资金委托他人进行贵金属期货交易,所得收益按约定进行分配,不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投资人在选择合作伙伴、开展项目投资前,一定要将事先口头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予以固定。
随着央行的不断降息和投资渠道的多元化,储蓄存款早已不是百姓家庭的唯一理财手段。
当前,P2P网贷、股票、私募投资、贵金属期货等多种高回报的投资方式层出不穷,得到众多投资者的青睐。然而,与之相伴,各类理财纠纷层出不穷。前段时间,一则号称史上最嚣张P2P平台“跑路”公告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老子就是来骗钱的,骗了你们又咋地?有本事你们来抓我啊,有本事你们来告我啊!”,狂妄的公告对那些追求高额回报的狂热投资者而言无异于泼上了一盆现实的冷水。
那么,应当如何防范理财纠纷,避免投资误区呢?通过选取法院审理的四个典型民间理财纠纷案件,给人们的投资理财提个醒。
P2P平台兑付现危机
投资人维权遇波折
2015年1月,娄女士向某P2P平台网站提供的账号汇款379300元,并与该平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处之泰然也”(在该网站公告中,仅写明借款人为P2P平台的关联企业,主要为再生胶、橡胶、轮胎等供应商上下游客户提供供应链融资服务),P2P平台运营的公司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娄女士曾要求P2P平台向其披露实际借款人信息,但未获答复。考虑到P2P平台在其网站明确承诺,保证及时代偿,娄女士便未多想。然而,合同到期后,P2P平台并未向娄女士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点评】
网贷平台业务不受时空限制,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可在平台上直接对接,为投融资活动的开展带来了便利。但与此同时,部分投资者只关注回报率而忽视投资风险。以本案为例,由于平台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提供实际借款使用人信息,在起诉阶段只能向提供担保责任的平台方主张权利,而无法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欠款,一旦遭遇平台关闭,则娄女士维权将十分困难。
【提示】
由于一些P2P平台缺少监管和风险控制,经营者卷款“跑路”事件时有发生,甚至有部分平台涉嫌虚假宣传或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因此,对网贷投资者而言,首先要阅读借款合同,结合借款期限、用途及回报方式予以综合考量。其次,还应注意审核实际借款人信息是否披露完整,为维权留足证据;再次,在出借款项前,应核实汇款账户信息,如是与P2P平台或实际借款人无关的账户,则应提高警惕,避免打款;第四,留存好汇款凭证和借款合同,避免因平台突然关闭无法查询交易记录和借款合同的问题。
委托炒股少资质
保本协议判无效
2013年9月,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殷先生(乙方)签订《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约定乙方将自有股票账户委托且仅委托甲方进行管理,甲方将作为乙方的受托人在委托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委托管理资产总额为310万元。协议中保障条款约定,协议期满时,若委托交易账户亏损,甲乙双方需将已分配利润补回,亏损超出已分配利润的差额由甲方承担。
2014年9月,该公司向殷先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与殷先生于2013年9月签订委托协议,协议至2014年8月到期,出现亏损;我公司欠殷先生551,214元。随后,投资公司未给付殷先生前述欠款。
庭审中,投资公司称尚未取得金融类委托理财的相应资质。
【点评】
投资公司与殷先生签订的《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性质系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但投资公司未提交能够从事证券类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文件,且委托协议中的“保障条款”系该协议的核心条款,性质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协议。因双方已就亏损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法院判决《一年期保本委托协议A》无效,投资公司返还殷先生上述损失款。
【提示】
当前,股市动荡,民间委托炒股协议中往往约定受托人承担投资本金,该类约定即为保底条款。这种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炒股协议所约定的保底条款约定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投资公司对炒股损失自愿承担,故殷先生尚可全额主张损失款。而一般情况下,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会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承担损失的比例。
私募投资高回报
到期兑付出危机
赖女士与某投资基金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成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投资基金公司为该基金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赖女士作为有限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向基金入资600万元,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收益为11%。2014年9月,投资基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与赖女士签订《兑付协议》。双方约定,投资基金公司于9月30日一次性向赖女士兑付投资本金600万元及投资收益33万元。同时,另一有限合伙人某担保公司承诺对《兑付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投资基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经法院调查,投资基金公司与赖女士之间的纠纷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投资基金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为噱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开展的诈骗犯罪。由于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尚未侦结,且担保公司亦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其担保行为亦与《合伙协议》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故赖女士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赖女士的起诉。
【提示】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因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赖女士的主张无法在民事诉讼范围内解决。
自2015年以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私募股权基金类案件呈现快速增长。该类案件的共同特点除高额回报外,均系虚构投资项目,普通合伙人收取款项后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大都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因此,建议投资人勿轻信高额利润回报,对不熟悉的投资领域慎重选择,避免财产损失。
贵金属期货遇亏
证据不足遭驳回
韩女士起诉称,2010年10月,周女士向其介绍AuT+D和AgT+D贵金属期货产品。双方约定:利润共享,周女士承担全部损失。韩女士将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以及网银密码和动态密码编码器交给周女士,由其开始实施操作。之后,该账户共亏损280多万元,韩女士要求周女士赔偿。
周女士则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的约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特征,不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她仅向韩女士推荐了该类产品,不应承担损失。
诉讼中,韩女士称,周女士在网上进行操作,每月有8%的固定收益和风险收益,盈利双方三七开,周女士还承诺每月有固定收益2.4万元。庭审中,法院释明,韩女士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可能不一致,其仍坚持主张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
【点评】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韩女士所称,其主张并非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周女士亦否认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经释明后,韩女士仍坚持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起诉,故法院裁定驳回韩女士的起诉。韩女士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
【提示】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女士所称,她将其所有的资金委托周女士进行贵金属期货交易,所得收益按约定进行分配,明显不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此外,双方之所以各执一词,究其深层次原因,亦是因缺少书面协议所致。所以,建议投资人在选择合作伙伴,开展项目投资前,一定要将事先口头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予以固定,避免产生纠纷时,因举证问题给自身权益带来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