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管备案新规剑指结构化产品“类借贷化”
2016-08-19     □记者 吴黎华 北京报道 来源:经济参考报

《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8月1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发《关于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3号>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就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时涉及的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设计以及收益分配表述等问题进行规范和明确,并制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以下简称为“备案规范”)。《备案规范》初步包括备案审查与自律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三方面内容。

其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号——备案审查与自律管理(征求意见稿)》明确,协会将建立健全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审查流程,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协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进行咨询、报告,也可以对资产管理人进行现场检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会将加强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审查力度。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征求意见稿)》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不得以接受一对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发出投资建议或投资指令的模式进行投资运作。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征求意见稿)》则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各项问题进一步作了明确。上述文件规定,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以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出现亏损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类借贷”产品。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存在结构化设计,是否投资了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杠杆(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并与托管人明确投资杠杆监控机制、预警指标及被动超标处理方案。

7月18日,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式开始实施。《暂行规定》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管产品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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