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跳槽被判85万元
2018-08-15     □蔡笑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11年,李先生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2月19日,李先生递交《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2017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李先生签字确认的《离职移交清单》中明确勾画显示,“不放弃履行”不竞争与不劝诱义务。数月之后,商贸公司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85万余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

商贸公司与李先生均认可,李先生离职前任商贸公司北京区域销售总监及中国区政府事业部销售总监。主要工作内容为:带领销售团队销售办公设备、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离职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资为税前70920元(据此计算合计每年85万元左右),且另有不定额奖金,年终奖金不超过税后15万元。

双方之间订有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第8.3条款约定,在合同终止后1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的任何竞争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实体工作、被雇佣、聘用、提供实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咨询、顾问、代理服务等),或在该等实体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权益等;商贸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度金额相当于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三分之一;李先生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

李先生离职后,商贸公司即按照(税前)每月23640元的标准向李先生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能成功转账。

商贸公司主张,李先生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处,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义务。为此,商贸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竞争对手某知名文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证。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某文具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曾经刊文《公司应邀参加第二届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峰会》载明,李先生作为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会并就公共采购问题在会上发表了主题演讲。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具、文化用品销售等项目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李先生对此解释称,其是以某投资公司投资总监的名义参会,并被安排进行了主题发言,会上并未标明自己的身份,仅是作为行业内专家身份到会;该文具公司发表文章后,自己才知道相关报道,由于报道内容不实,已经要求该文具公司修订和删除了相应文章。

李先生辩称,自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提交了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为证。商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单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贸公司的竞争对手,且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双方间有竞业限制约定,李先生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信用履行双方所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其二、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李先生虽就账户注销、退回款项等行为作出解释,但仍有躲避接收、怠于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明显主观意愿。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并不影响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即李先生仍应遵守双方约定的诚实、信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其三、李先生虽自述入职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两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曾经在官方网站及公众微信号中刊文,报道李先生作为该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与第二届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峰会并就公共采购模式发表主题演讲。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与商贸公司在文具销售等领域存有竞争关系。因此,商贸公司所提举证据足以证明李先生离职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情形。

再纵观全案,本案中李先生于2017年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个工作日后,李先生即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案外公司将其派遣至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且离职后,李先生主动注销可用于接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两个银行账户。种种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

最后,法院对李先生提出的酌减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基于双方所确认李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判定李先生应依法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为85万余元。

判决后,李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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